第24部分(第3/5 頁)
有了些許口水流出,心裡說:“舒服曬!”
閒話少說。言歸正傳。鏡頭轉到夏天的辦公室。只見夏天輕聲讀道: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7)深中法經字1558…1560合併號
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住所:深圳羅湖區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託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 ;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華。該公司幹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託代理人:劉森林,該公司原總經理。
上列原告訴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簡稱安延公司)、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簡稱岸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三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合併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上列原、被告先後於1994年4月4日、4月12日、4月27日共簽訂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約定原告為貸款人和抵押權人,安延公司為借款人,岸尾公司為抵押人,借款金額依次為人民幣 ;900萬元、700萬元、900萬元、1200萬元;月利率均約定為12。078‰,期限均約定為10個月,約定抵押物為岸尾公司所擁有的廠房、宿舍和辦公樓,(房產證號以深圳國土局抵押登記為準)。抵押貸款合同簽訂後,原、被告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已如數將貸款匯給安延公司使用。貸款期限屆滿後,安延公司未償還原告貸款本金,經原告催收後,只償還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應償還原告貸款本息,並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岸尾公司應在其抵押物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共計37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應如數償還。
其中各項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計算:合同期內按月率12。078‰執行,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執行,從各項本金逾期之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
上述諸款,安延公司於1997年10月31日前償還欠息人民幣1000萬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結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500萬元,餘款於1998年6月20日前清償完畢。
逾期按“民訴法”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變賣岸尾公司的抵押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後,岸尾公司有權向安延公司追償。
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計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應於1997年10月31日前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為國
上述法律文書僅表述了在安延汽車城公司帳上反映的4650萬元本金中的3700萬元,剩下950萬元則由先期調解下來的
本章未完,點選下一頁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