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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份法律文書所覆蓋,全文如下: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269號
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住所: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託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 ;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孫 ;勇,該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 ;華。該公司幹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託代理人:劉森林,該公司原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因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完結。
本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一份《抵押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人民幣950萬元。月利率12。078‰。期限從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計10個月。用於流動資金。此筆貸款由第二被告自願將位於寶安區岸尾村的工業廠房和宿舍共10棟,面積12355平方米,價值人民幣1300萬元作為抵押物。貸款到期後,第一被告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於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950元及利息、罰息人民幣426萬元,拍賣抵押物,被告負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未按約還清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經本院召集原、被告調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根據公平自願的原則,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950萬元及利息、罰息(合同期內利息和違約罰息按約定計,逾期利息則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利率計算,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返還完畢之日止),應如數償還。
上述款項第一被告於1997年10月1日前全部償還尚欠的本金和利息。
二、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的償還承擔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的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案訴訟費人民幣78800元,由第一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不予退還,第一被告在本調解書生效後7天逕付原告)。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李文廣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沈衛星
時間過得飛快,距離上次在法院調解安延汽車城公司的4650萬元本金的貸款案,轉眼一個多月就過去了,經過多方努力,基本做通各方的工作,尤其是擔保5900萬元貸款的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凱歌的工作,今天大家齊聚深圳中級人民法院,準備調解在岸尾公司帳上掛著的7500萬元本金的貸款糾紛案。
在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方面,這次參加調解的除了代理律師郝文婷外,夏天和任爾為也參加。當夏天他們來到法院的時候,三個被告方面的參加人員已經到來。夏天很客氣地與他們打了招呼,他們也與夏天握手問安。
夏天沒有發現周凱歌到庭,便問郝文婷:“深圳金凱歌公司誰代表?”
夏天小聲說:“我們事務所派了一個同事王非代表他出庭,這位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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