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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章 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制度初探(第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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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及派出所“駐所律師”的產生,是源於公安派出所的警情處置需求,一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之規定,公安機關具有治安調解權,駐所律師參與治安調解可以有效為打架鬥毆、損毀財物的賠償糾紛提供專業諮詢與幫助;二是根據公安系統所提出的“有事找警察”和“四有四必”要求(有警必接、有難必幫、有險必救、有求必應),許多非公安機關處理的民間糾紛警情,公安機關長期承擔簡單的處置和調解工作,而對於民事類糾紛,公安機關在調解工作中心有餘而力不足,對於專業的民事法律知識,並非公安民警的專業領域,因此駐所律師的調解參與可以有效為群眾提供法律幫助。

派出所“駐所律師”在重慶、深圳、杭州等部分公安派出所單位已有一定的初步探索,並形成了一些可供借鑑的成功經驗,筆者所在的單位目前正在試點建設。如何將“駐所律師”這一工作機制推廣至全國而形成一種制度化建設,這是我們當前公安機關現代化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所需要考量的重要環節,本文正是透過對各地成功經驗與具體做法的文獻考察,並結合筆者的工作經歷,對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制度進行初步探索。

一、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的產生背景

(一)公安調解工作的專業性需求

公安的業務主要是刑事偵查、治安調查、社群警務、戶籍管理、巡邏查控、警衛警戒等工作,公安調解主要是附屬於治安調查中的治安調解程式。另外根據“四有四必”等要求,對於非警務類警情,公安也有組織調解的義務,如調解不成,則告知雙方當事人去相關單位(例如法院)解決。而在調解工作中,許多關於專業性的內容並非公安民警所擅長,大部分派出所民警並非是法律專業出身,例如對於打架鬥毆的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有時難以從專業的角度給予雙方當事人合理的解讀。而律師則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與法律技能,能夠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法律角度的解釋與幫助。

(二)公安派出所工作壓力的分擔

公安派出所工作繁重,部分城區派出所每日接處警量少則幾十起,多則上百起,而非刑事、治安案事件又佔據大量比重,如勞務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婚姻糾紛等多種民事糾紛經常會佔用警力資源,大量的民事糾紛湧入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業務之中,而根據“四有四必”的要求又必須及時給予處理,此“處理”並不能簡單地拒絕與推卸,而是應當在派出所內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公安的義務調解,這種調解工作有時會佔用民警大部分的時間與精力,而屬於公安業務範圍內的刑事、治安案件辦理等工作,又會因繁重的調解工作影響而無法專注處理。駐所律師的出現正是分擔了民警處理民事糾紛調解工作的部分壓力,實現職能分化,為基層民警減負降壓,同時又會給予群眾良好的求助回應,將矛盾化解在基層。

二、公安派出所“駐所律師”的必要性

(一)有效、迅速化解社會矛盾,滿足群眾的糾紛化解需求

警情的處置質量,事關社會矛盾風險的高低。一些刑事案件中,通常是由於民事糾紛的矛盾未能化解,從而轉化成為了“民轉刑”案件。而駐所律師的產生,有助於公安調解工作的最佳化,對於民事類糾紛調解,人民群眾可以在派出所透過民警和駐所律師的“警律聯調”迅速化解矛盾,減少了人民群眾去法院起訴的精力消耗和成本投入,矛盾糾紛“一站式”解決,滿足了群眾的糾紛化解需求。

(二)最佳化公安派出所警務工作機制

在民事領域,公安民警是“門外漢”,對於民事法律法規的瞭解知之甚少,而駐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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