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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第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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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1987年6月22日,我接到媽媽張桂貞臺中一中同事張佩華的快信,告訴我有軍警憲及情治人員一大批,趁媽媽在國外探親之時,在頭一天找鎖匠開鎖,進入她在臺中一中的宿舍,搬走大量書籍。我收信後,在6月24日趕到臺中,料理善後,我訪問了鄰居、派出所主管、里長,瞭解了當場情況。

“里長交給我‘臺中市政府取締違法出版品’的收據,就是所謂‘三聯單’,因為‘三聯單’上印的是臺中市政府,並蓋著臺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別無其他衙門,當然不管和尚是誰,廟卻只此一家。7月1日,我以請求權人張桂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損害賠償請求書’給臺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賠償。等了5個月,該衙門仍不依賠償法開始協議,我復以原告張桂貞訴訟代理人身份,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臺中市政府。

“1988年2月10日,臺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黃秀得判決臺中市政府敗訴。張桂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時候臺中市長是國民黨大員張子源,他代表臺中市政府提出上訴,他在‘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中堅持一個理由是:‘有關執行檢查取締不法出版物,經成立文化工作執行小組,由各縣市警備分割槽指揮部負其責。亦即執行機關為各縣市警備司令部,依此規定,本件查扣之訟爭書籍系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發搜尋票,於1987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派遣軍事檢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專員孟啟正持搜尋票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搜尋並扣押,此有搜尋票影本及扣押聯單經孟啟正簽名可按,則本件訟爭書籍既系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查扣,倘認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其賠償義務機關,應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列上訴人為對造訴求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屬不合法。’

“由臺中市政府這種答辯看來,它顯然把責任賴得一乾二淨了。不過,問題的關鍵是,臺中市政府若如他們所說,不負任何責任,那麼何能把蓋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聯單。—空白待填的三聯單交給警備總部使用?你這樣做,在邏輯上、行政程式上、行政責任上,都是無法卸責的。這也就是推事黃秀得判決書中所說的:‘三聯單上檢查人欄均蓋有被告印文,並有被告所屬機關即管區警察派出所主管楊三共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可見臺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實在無法自圓其說。臺中市政府又狡賴說:收據上有‘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孟啟正’簽名云云,但細查收據,上面只有‘孟啟正’三字,並無‘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頭銜,受害之老百姓,又從何而知‘孟啟正’三字是軍職人員?縱使‘孟啟正’為軍職人員,將蓋有臺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據,供非臺中市政府所屬人員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負責?足見如此脫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體制與倫理。放縱於先、又推託於後,其無品無格,純屬笑談!臺中市政府辯稱說原告的物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真不知道要適的,還是什麼格!

“這個衙門把責任朝其他衙門推,其實,只要一查下面兩條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沒用,第一,‘出版法’第7條明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據該法第39條為扣押之處分,並明列此一條文於五紙收據之上,又加蓋臺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規避其為主管官署的責任,自謂不適格?

“第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以,縱然咬出別的機關來,‘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也少不了它的。法律規定已明確如此,還賴個什麼?何況,那時警備總部已解散,我不找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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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待卿心晚情來觀莫語增產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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