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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第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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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對有關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給予追究,如何能夠體現司法公正?

當天下午,我向東湖區法院徐河東院長遞交了一份《對有關辦案人員違法違紀、錯誤裁定、故意侵害訴權、延誤辦案,本人要求賠償的申請》。申請詳細敘述了案件兩次在東湖區法院審理所遭遇的過程,提出: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據此,有關審判人員的瀆職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十條,嚴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訴權。

該款項如下: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七)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翫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

魏群法官在沒有法律依據的錯誤裁定中,故意有法不依,以“有關法律”四個字隨意含混國家的法律,作出違背法律的枉法裁定;郭嵐庭長和吳衛兵法官在執行市中院的發文和東湖區法院院長的批示中,故意牴觸,在已知被告法人將登出、清算組將撤的情況下,不將早在二○○○年十二月一日就已親口認定的《東民初字(2000)1198號裁定書》確為錯誤的情況加緊上報,反而對原告進行責難,一再拖延辦案,而對原告因情況緊急苦苦相求,置之不理。以致直到二○○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法人已經登出、清算組已撤,才由剛接手不久的齊進斌法官通知再審,已經貽誤了工作。致使被告當事人終於逍遙法外,如願地避開了法律的審判,給原告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嚴重損害。

在此,應根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辦法》'法發(1998)15號'第十四條“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第二十條“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法發(1998)16號'第七條第七項“明知錯誤,仍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給予追究。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要求東湖區人民法院作以下賠償:

1、預交的訴訟費2040元;

2、起訴書中請求事項所相應的損失。

三月十三日,我又提筆向省委書記舒惠國寫信,再次向他傾訴:

我的那場因人才流動引起的人事糾紛,至今仍然沒有得到解決。以前您曾叫我什麼時候來說清一下,考慮到您擔任省領導很忙,未好意思前去打擾,僅用書面郵寄的方式作了反映,市政府信訪辦公室說收轉了這些材料,但下面沒有回覆。後來市政府與市委聯合下發《洪信訪字(1999)23號檔案》,原江拖才寫了個“反饋“材料,又以開脫責任,我只好起訴,法院久拖不辦,直至江拖破產終結,延誤了開庭。今附上向省委、省政府、省人大反映的有關材料,希望得到您的救助為感。

請代向李老師問好。

我想這次最好能夠與舒書記見到一面,按照身份來說,顯得異想天開,但他總不致於連我這個老部下一點都不認吧,我也實在是走投無路才這樣求助於他,他現在北京開會,先等他回來再說。我打了個電話給已在省鄉鎮企業局當領導、原在省蠶茶研究所中學的同事,得知了舒惠國已搬到省委一經路的地址。

三月十八日,我給中央電視臺的《今日說法》又發了一封信,估計可能用處不大,但也是有病亂投醫,有一點希望當然比沒有動好。

人生境運非昔比 信寄省委新書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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