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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馬奇維裡曾經引證事實,說是在某次會戰中,被殺死的人不過兩、三個,而被俘虜的人卻有好幾百。&rdo; [ 作者註:《劍橋近代史》,第8卷第656頁。 ]
在這些僱傭兵與僱傭兵進行的戰鬥中,外交上的一種新概念開始產生了。軍人的&ldo;強權&rdo;與公民的&ldo;公理&rdo;的區別也開始出現。因此,對十六世紀和十七世紀早期的外交家和法理家來說,義大利可以作為一個實驗室。
二、法理學家與戰爭的限制
最著名的一位法理學家是格勞秀斯(1583‐‐1645)。三十年戰爭期間,他寫了一本國際法教科書,即《戰爭與和平法》。該書攻擊了國際的無政府狀況,指責了無限戰爭的破壞性。同時,他也提出建議,認為在戰鬥、征服和榨取敵國時,包括對付敵國的平民百姓等等,都應當採取溫和而有節制的態度。在三十年戰爭結束之後,託馬斯&iddot;霍布斯(1588一1679)在他的《利維坦》一書中寫道:&ldo;每個人在他還有希望達到目的時,都應該儘量致力於和平;只有不可能達到和平目的時,他才可以尋求和利用其他的手段,包括使用戰爭的手段。這是由理性所產生的一種律令,或者稱為一股規則。&rdo;第一條,是謀求和保持和平,他稱之為自然的基本法則;第二條,當然是進行自衛,他稱之為自然權力的放棄。 [ 作者註:《利維坦》,第1部分第14章。 ]
無論是霍布斯,還是格勞秀斯,或是十七、十八世紀的法理學家,都沒有人認為應該禁止戰爭。他們很明智地排斥了烏託邦主義存在的可能性,但是主張,戰爭中的暴力和破壞性行為,應該有所節制。e伏泰爾(1714‐1707)討論了節制的要求,並且在他的《萬國公法》一書中作了詳細的闡述。該書於1758年在納沙泰爾出版。伏泰爾在書中提出了這樣‐個問題:因為所有的交戰國都認為自己的事業是正義的,那麼他們之間誰是法官呢?他的回答是:因為沒有法官,所以要制定調節戰爭的規則。這種規則,他稱之為&ldo;國家之間的志願性法律。&r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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