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章 收贓抵債小心盜竊罪(第3/7 頁)
的犯罪合意,不能稱為事前通謀。
事前通謀依據:一方面銷贓犯與實行犯在主觀上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於銷贓犯的行為對於實行犯決意實施犯罪起到了鼓勵支援的幫助作用。
事前通謀即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為實施前就犯意的提起或決定、犯罪行為實施的具體分工、犯罪所得的處理等部分或全部犯罪內容進行的意思溝通。
如果有證據證明銷贓行為人與盜竊實行犯已經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合作關係,在盜得財物後按照事先約定或默契,為盜竊實行犯窩贓、銷贓的,應當認定為雙方事前通謀,以盜竊幫助犯論處,即從犯。
盜竊罪的犯罪故意是非法竊取他人財物,而銷贓的犯罪故意是透過收購、轉賣贓物賺取利潤,是事後幫助,不是非法無償佔有,必須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才能定罪。
如果實行犯事前明確表示要去偷盜,那麼定銷贓犯盜竊罪也不算太冤枉;如果實行犯事前明確表示要去詐騙,那麼定銷贓犯詐騙罪也不算太冤枉;如果實行犯事前明確表示要去搶劫,那麼定銷贓犯搶劫罪也不算太冤枉。
可是事實上王思緒只是說設法把玉觀音弄來,(有兩名被告人和嶽君兒的親友證言為證),弄可以理解為合法途徑和非法途徑,銷贓犯並不能確定實行犯使用何種手段。
依照法官的邏輯,實行犯偷來贓物,就定銷贓犯盜竊罪;實行犯騙來贓物,就定銷贓犯詐騙罪;實行犯搶來贓物,就定銷贓犯搶劫罪;如果實行犯搶劫後殺人滅口,也要定銷贓犯搶劫、故意殺人罪嗎?
可以這樣憑主觀臆斷隨意定罪嗎?憑什麼要從犯去為主犯承擔罪責?如果銷贓犯是組織者、僱兇者,去為實行犯承擔罪責還勉強說得過去。
依據實行過限、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個或數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過原共同謀定的故意範圍以外的犯罪行為,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對過限行為沒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對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
盜竊罪是可以轉化為其他型別的犯罪的,如果實行犯事前表示要去盜竊,但他卻去搶劫,那麼事前通謀的銷贓犯罪名就應當是盜竊未遂;如果實行犯事前表示要去搶劫,但他臨時改變主意盜竊,搶劫行為沒有發生,事前通謀的銷贓犯就不能構成搶劫罪。
嶽君兒只知道王思緒將弄來玉觀音,不知道他將偷來贓物,兩名被告人沒有達成犯意合謀,嶽君兒並不知他會如何作案,如何能定嶽君兒盜竊罪?
《新刑法全書》,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或不確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藏、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不能構成隱瞞、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於貪圖便宜、不問來路收買贓物的,一般也不應認為是犯罪。
收購是指低價購進、高價賣出贓物。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達到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贓物的。…利令智昏、貪圖便宜是大多數人的普遍心態。明知是贓物而收贓、銷贓的,才能構成隱瞞、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過失、不知道是贓物而收贓不能構成本罪。
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應當知道不是憑主觀臆斷,而是依據現有事實、證據以邏輯經驗規則和常識常理來推定,必須排除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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