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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史》卷169,《職官志》。
(第4篇第1條)。
(二)對軍官如何論功行賞。有兩種情況:其一,在戰鬥中,人、 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時,原則上可以互相抵銷。&ldo;將軍等 行進到敵地域中去,??(與敵)戰鬥時不能相挫敗,兵馬各自撤退時, 得失人、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rdo;(第2篇第5條); 若得超過失,可以得賞,但必須超過&ldo;一百種以上&rdo;方能領取。反之, &ldo;[若]功超[過][罪]一百種以下到一百種的,勿得功&rdo;(第二篇第2條), 即不能論功行賞。當失多於得時,一般來說,要受到應有的處罰。但有 一種情況例外,即將軍經過殊死戰(鬥),或能深入敵境,儘管得不償 失,仍可以按其俘獲之物的種類及數量計功給賞。
其二,當正副將軍並肩戰鬥,若能既挫敵軍鋒,又能俘獲敵之人、 馬、甲、胄、旗、鼓、金,兩功相等時,&ldo;當取最高那種&rdo;,即按賞賜 最多的那項領賞,不能兩賞俱得。但如果將軍親手殺死敵人,&ldo;則獲前 功外,上述殺敵功亦可得&rdo;(第2篇第7條),即兩賞可同時領取。
(三)對立了軍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賞。律令規定: &ldo;刑徒、苦役減刺[字][之]功&rdo;。(第2篇75條目錄)
&ldo;刑徒等功作半減[刑]期&rdo;。(第2篇76條目錄)
也就是說,凡刑徒、苦役立了軍功,其功應按常人一半計算,減刺 字或減刑期。
賞賜律的具體規定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凡符合這五個方麵條件之 一者均可論功行賞。
(一)克敵制勝者。包括挫敵軍鋒,大敗敵人者。&ldo;將軍、行將(私 人)等??挫敵軍鋒,私人[可][成][為]軍卒,挫敵軍鋒□□當得官、 軍賞賜&rdo;。(第4篇第8條);攻城戰鬥中首先登上敵人城頭陷城者。
&ldo;登[敵]城上[者],初為雜官,若無官等,順次加官&rdo;。(第2篇第 條);在戰鬥中殺死敵軍一人以上者。&ldo;殺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 當得二十兩銀碗,衣服一襲七帶,五兩銀腰帶一條,茶、絹五十[份], 等等&rdo;(第2篇第3條);將軍在戰鬥中將敵將打下馬,讓別人將其殺 死者。&ldo;將、行將親手[擊]倒[敵]人,又令殺之&rdo;(第2篇第17條 目錄)也可論功行賞。
(二)打敗仗時能立軍功者。包括英勇斷後,使全軍撤退者;在戰 鬥中將領敗陣,但護衛、隊人能挫敵軍鋒者,前者從將軍到私人都可得 到獎賞,後者僅限於護衛和隊人。
(三)俘獲各類戰利品者。第2篇第12條規定: &ldo;與敵戰鬥中,獲鎧甲、馬、旗、鼓、金,俘虜首級、小孩、 婦女等者,計將軍、行將、佐將等之一應功數中&rdo;。
表明戰利品有兩類,一類為軍用物資‐‐鎧甲、馬、旗、鼓、金等;另 一類為人,包括首級(死口)、婦女和兒童(活口)。
(四)揭露弄虛作假者。第3篇第29條規定: &ldo;正副將被諸人所告屬實時?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納首[級 的賞賜與首[級]價等數若干,告者具得。&rdo;
即用加官和給予賞賜的手段,鼓勵人們去揭發虛報俘獲物、殺敵數量、 以及買賣首級等腐敗現象,從而達到澄清軍隊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帶路有功,可&ldo;[獲]官賞賜&rdo;(第2篇 第64條目錄)。
其獎賞之物,大體上有如下幾類:(一)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