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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可如法炮製,則不難製出吾人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備的專制政體。(對極了!——海光)
實行法治時,有一面吾人須予注意,即立法權底範圍必須限制。當然,立法權的範圍之限制,乃限於普遍法律之制定。所謂普遍法律,意即前面所說的形式的法律。立法者從事立法時,不許為何人特別立法,且不許幫助何人利用政府底壓制權力透過何種法案以利私圖。所謂實行法治,並不是說國中每件事皆受法律管制。(請注意此處。——譯者)恰恰相反,法治之主旨是說,政府底壓制權力只能在法律事先規定好了的條件下才可行使。實行法治時,不許有例外;如有例外,法治精神便為之破壞。也許有人不能贊同我們在以上的說法。他們也許會說,蘇俄是否實行法治,端視其獨裁者底絕對權力是否依憲法程式而取得者。(但作此類主張者須知,這樣的玩法戲劇在蘇俄之演出,與電影戲劇之在美國演出正復相似。——譯者)
有些國家實行法治之主要基礎是建立於人權法案上;有些國家之實行法治是建立於憲法的法典之上;有些國家實行法治時所依據的原則是一堅穩的傳統。無論是否這些,都無關重要:有關重要者,乃立法權必須受到限制。吾人之限制立法權,就意謂著承認不可讓渡之個人權利,就是承認不可侵犯之人權。(海耶克教授可謂道出法治之根本。——譯者)吾人須知,所謂“法治”,並不就是“依據法律條文而統治”。如果所謂“法治”就是如此,則斯大林也可以說蘇俄是實行法治的地區。(譯者按:“法源”如不在一般人民,而實際操諸少數人之手,則任何“法治”形式徒作治理機構行使專斷權力之掩護:使許多人產生一種錯覺,以為此治理機構底行動是“合法的”。一般人常預先假定凡“合法的”便是好的。一究其實,這類的“合法”行動,常常是有害於大家的。因此,這個樣子的“法治”不是以保障人權為主旨的法治;而是治理機構以“法”來“治”人的“法治”。這樣的“法治”,是政府用來對付人民的“法治”。)真正的法治,就其重要意義言之,是人民用以約制政府以維護其自己利益的工具。所以,無論法治採取何種形式,其普遍核心應為保障人權。(正確之至。——海光)
有些知識分子陷入一種混亂衝突的思想之中。他們相信威爾斯(E。G。Wells)底一重要主張。威爾斯主張最廣泛的中央管制計劃;可是,他同時又為人權而熱烈辯護。這兩種主張是互相沖突的。如果我們希望保持個人權利,那末必至妨礙中央管制計劃。我們要實行中央管制計劃,便無法保持個人權利。我們不能既實行中央管制而又保持個人權利。熊掌與魚,不可得兼。這是一種兩難(dilemma)。威爾斯有時似乎也認識這種兩難,而陷入這種兩難之中。因此,他所擬議的“人權宣言”的條文裡頭,有些話躲躲閃閃,七折八扣,以致未能維護人權底基本要旨。例如,他底宣言聲稱每個人“有權利買賣一切合法買賣的東西,而不受任何等差的限制。”這一條確乎是值得讚賞的。可是,他立即接著說,這一條只適用於“買賣與公共福利相合的那麼多的東西。”加上這一條限制,便使得原來的一條變得毫無價值了。自然,一切加於買賣行為之限制,照許多人看來,是必要的。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為了“公共福利”而行的措施。可是,吾人需知,在實際上,這一條款既不能有效地限制什麼買賣,同時又不能保障一般人的權利。(真是兩俱失之。一切“半調子”式的統治制度,實施之結果,無不如此。行此類辦法,官方固然滿足了一種“統制欲”,但卻害苦了老百姓:大家只有悶著買更貴的東西。——譯者)
自社會主義運動開始以來,有許許多多社會改革者對個人權利大肆攻擊。他們說,所謂個人權利,乃一“玄學的”觀念。他們強調,在一個有合理秩序的世界裡,根本沒有所謂個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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