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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部分(第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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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作為證明立遺囑人死亡的證據,並不成立。在此我還是要提出辯方律師提到的讓我疑惑的一點:”

“辯方律師說,骸骨是在艾爾森、伍德弗附近被發現的,立遺囑人最後現身的地方正巧也是這兩者之一。在他看來,這是至關重要的證據。但是,我無法認同他的觀點。我們假定立遺囑人最後出現的地方是伍德弗,而骸骨也是在伍德弗發現的;或者他是在艾爾森失蹤的,而骸骨正好也在艾爾森被找到,那麼這件事情就值得我們重視了。可惜,他最後出現的地方我們並不能確定,而在這兩個地方都找到了骸骨。很顯然,對方律師的推斷太不切實際了。”

“我不想再浪費各位的時間了,不過我要再次強調,想要合理地認定立遺囑人的死亡,那麼就必須明確地提供證據。但是,目前並沒有證據出現。所以,立遺囑人是隨時都可能現身的,另外他有權要求財產得到保障。在此,我請求各位作出正義的裁決。”

奚斯的總結結束之後,法官終於如夢初醒般的睜開了眼睛。他將厚重的眼簾向上捲起,出人意料地露出一雙睿智的眼睛。首先,他朗讀了一段遺囑內容,以及他的筆記——這應該是在眼皮半閉的時候寫下的——接著,他開始回顧律師的辯詞和證據。

“各位,討論證據以前,”他說,“我準備針對本案綜述一下。當某個人去國外或離開自己的住所以及常出現的場所一段時間,並且在這段時間內沒有任何訊息,那麼從他最後一次出現的時間開始算起,七年為申請失蹤人員死亡認定的有效期限。換句話說就是,如果某人失蹤長達七年,就可以自然認定此人已經死亡。當然,如果有充足的證據顯示他在這七年內的某一個時間依然活著,那麼死亡認定就是無效的。假如在比七年還要短的失蹤時間內申請死亡認定,那麼申請人必須向法院提供此人已經死亡的可靠證據。其實,死亡認定本來有假定的成分,跟實際證據有區別。因此,這類案件所提供的事證證據必須更具有說服力,可以充分地證明這人確實已經死亡。失蹤的時間越短,提供的事證證據就越要充足可信。”

“現在回到本案上來,約翰·伯林漢失蹤不到兩年,不足以構成死亡認定的條件。當然,以前有過失蹤時間比這還短的案件都作出了死亡認定,並且得到了保險賠償。所以現在,找到支援死亡確實發生的證據是最為重要的。”

“如果本案中立遺囑人是一位船長,而且他在船隊從倫敦駛向馬賽的航程中突然失蹤了,那艘船連同船上的員工一併沒了訊息。那麼,這艘失蹤的船和不見蹤影的船員,就為船長的失蹤提供了更加合理的解釋和證明。雖然也缺少必要的實際證據,但是這一事證,卻也可以成為判定船長死亡的可信證據。舉這個例子主要是讓大家做一個參考,所有的推測也都是要有一定事實根據的,切不可憑空捏造。”

“本案的訴請人要求作出對立遺囑人約翰·伯林漢的死亡認定,這樣他們就可以根據遺囑內容來分配立遺囑人的財產。我們的責任重大,裁決稍有偏差,就會嚴重損害到立遺囑人的利益。因此,大家要認真仔細地思考已有證據,只有嚴謹地分析過各項證據以後,才能作出最後的裁定。”

“本案有兩部分相關證據:一是立遺囑人失蹤的相關背景;二是骸骨事件的影響。關於後者,我很詫異並且感到很遺憾,此項申請沒能等驗屍官報告全部出來後再提出,所以請大家仔細考慮一下。要提醒大家的是,蘇瑪斯醫生很明確地指出,到現在為止還無法確定死者的身份,不能證明那些骸骨是屬於特定某個人的。不過,立遺囑人和這位無名死者也很有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他們之間有很多相似之處。”

“大家已經聽了傑裡柯先生關於失蹤事件的發生背景的證詞,立遺囑人之前從未有過出國旅行而不向他交代行蹤的先例。在此要注意的是,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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