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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第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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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改變。

令人深思的是程鬱的那個疑問:對於納妾,批判這一惡習者,大都直指男子的縱慾無度,及女子處於類似財產的低下地位。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如果僅僅出於男子喜新厭舊的本性,何不令糟糠之妻下堂?若僅僅單純追求縱慾,始亂終棄也未嘗不是一個更省事兒的辦法,為何一定要將一個個女子囿於家,把眾多矛盾揹負與身

作品相關 中國納妾(轉自網上)

在中國,妾的出現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千多年的殷周時期。以後,隨著階級名分制越來越趨向規範、嚴格,作為夫妻關係中妾的奴屬地位更加固定化,一直到中國最後一個皇帝被推翻,西方的新文化、新思想的不斷流入、傳播,與人類文明格格不入的納妾制,遭到人們的譴責,這才趨向沒落。晚清時期雖然社會各方面都在劇烈地變動,可一些人的納妾之風並未減弱。他們一沿前代舊例,把娶妾叫做置、納、買,更有稱典、稱賜和贈與的,既不講求明媒正娶,更無門當戶對一說,並有“納妾不成禮”的慣例,就是說,不存在一套必須遵循的納妾禮法。

納妾一般持有身契,具有更鮮明的人身買賣性質,妾的人身權利並不在她自己手中,而在丈夫及其家族手中。在案例中,妾的逃走是非法的,如與男子相約私奔,更是一樁很嚴重的罪行。而且妾逃走後也難以謀生,往往又落入人販子手中,或被賣為人妻,或仍被賣為人妾,甚至會被賣為婢,淪為娼婦。丈夫死後,寡妾常被轉賣逼嫁,賣主既有夫家及母家的長輩,也有正妻等平輩,夫家的小輩,以至疏遠的夫族、村鄰及素不相識的人口販子等。妾雖也可獲得朝廷封贈,但主要還是母以子貴,在家中妻妾之間基本仍保留著類似於主奴的關係。妾的出身便決定了她們的卑賤。在家譜中,妻室的記載有生卒年,有籍貫,有父親名字,甚至有的名門閨秀有名有字,孃家的顯赫親人也被記錄明白。而大部分族譜規定,妾生有子女或能為家長守節殉死者方能記載姓氏,大部無籍貫,有的生卒年不詳。同時,作為家屬之一員,妾所具有的私產持有權、被贍養權與一定的遺產繼承權等,基本承自清代的法律及習慣。

民國時期,法律明文規定了妾的身份。《民律草案•親屬編》有《妾為家長族服之圖》,有“妻妾失序”、“娶親屬妻妾”等條文。大理院民國四年統字353號解釋曰:“同一家長之妾,苟系同為家屬,自應據《刑律補充條例》,認為其有親屬關係。”妻的對方人稱夫,而妾的對方人稱“家長”。妾與家長的關係雖不能視作婚姻關係,但被認作有效的契約關係。這一契約成立的要件是雙方有“次於正妻地位之眷屬合意”即可,而不必具備文書或某種儀式。妾身份的消失有三種情形:本人的死亡,妾被扶為正妻及妾與家長關係的解除。死亡不必贅述。妾變為妻,大理院民國六年統字624號解釋說:在無妻的情況下,扶妾為妻是合法的,而且“僅須有行為,並不拘於形式”。大理院民國六年上字896號和民國八年389號亦有類似表述。但家長亡故後,以妾為妻不被承認。大理院民國三年上字610號曰:“妾於家長生存中既未取得妻之身份,其後縱有親屬等扶為正妻之事,在現行律上亦不能發生效力。”兩者關係的解除不算離婚,但發生訴訟時法院也可受理。這種關係只能由家長與妾本人來解除,包括妻在內的第三者都無權解除。大理院民國七年上字132號曰:“夫婦協議離異,應由自身作主,他人不能代為主持。為妾與家長協議解除關係,當然應予以準用。”妾的通姦在民法上被認為是消滅其家屬身份的“正當理由”。而妾如欲解除與家長的關係,前期尚需“不得已之事由”,後期則得以自由脫離,無須訴請法院。但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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