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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4條所列各項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已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以後彼此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中將此種罪行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尚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可自行決定是否將本公約視為就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限制。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為彼此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須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的限制。
4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罪行應視為不僅發生在實際發生地,而且也發生在按照本公約第9條的規定須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16條
本公約的適用應不影響:
(a)關於國家的國際責任的規則;
(b)武裝衝突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其中包括有關戰鬥人員或戰俘地位的規定。
第17條
1兩個或更多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宣告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
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18條
1本公約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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