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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破壞一國憲政秩序,或
(二)破壞一國領土完整;
(b)參加此種行為的主要動機是獲取可觀的個人利益,並已獲承允
給予或領取了物質報酬;
(c)不是這種行為所針對的國家的國民或居民;
(d)非由一國派遣擔任公務;而且
(e)不是行為發生在其領土的國家的武裝部隊成員。
第2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人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符合本公約第1條定義的僱傭軍,即構成犯罪行為。
第3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符合本公約第1條定義的僱傭軍,無論直接參與敵對行動或共謀的暴力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
2本條絕不限制本公約第4條的適用範圍。
第4條
任何人如有下列情況,即構成犯罪行為:
(a)企圖犯下本公約列舉的罪行之一;
(b)與犯下或企圖犯下本公約列舉的任何罪行的人有共謀行為。
第5條
1各締約國應不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並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禁止這種活動。
2各締約國不應為反對各國人民合法行使其為國際法承認的不可剝奪的自決權利而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並應依照國際法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為此目的招募、使用、資助或訓練僱傭軍。
3各締約國應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質,對本公約所列罪行規定處以適當
刑罰。
第6條
各締約國應透過以下措施,互相合作,防止本公約所列舉的罪行:
(a)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措施,以防止為在其領土內外犯下此等罪行而在其領土內進行準備,其中包括禁止鼓勵、煽動、籌劃或參與犯下這類罪行的個人、團體和組織的非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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